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除履行《安全生產法》第十八條規定的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本單位安全生產責任制的監督考核;
(二)定期研究安全生產工作,向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報告安全生產情況;
(三)建立健全本單位安全生產風險分級管控和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機制;
(四)推進本單位安全文化建設;
(五)配合有關人民政府或者部門開展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落實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工作職責。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除履行《安全生產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或者參與本單位安全生產責任制的考核,提出健全完善安全生產責任制的建議;
(二)督促落實本單位安全生產風險管控措施和重大事故隱患整改治理措施;
(三)組織本單位安全生產檢查,對檢查發現的問題和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并形成書面記錄備查;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工作職責。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應當保證本單位下列安全生產資金投入:
(一)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經費;
(二)為從業人員配備勞動防護用品的經費;
(三)安全設備維護、保養、檢測的支出;
(四)重大危險源檢測、評估、監控的支出;
(五)安全生產風險評估、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技術措施的支出;
(六)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和物資及其維護、保養的支出;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資金投入。
第十九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推進相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
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單位,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道路運輸單位以及規模以上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安全生產標準化分一級、二級、三級,一級為最高級。具體評定辦法由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前款規定以外生產經營單位開展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的辦法。
達到標準化二級及以上等級的生產經營單位,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直接辦理安全生產行政許可的延期手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采取其他方式,鼓勵生產經營單位開展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工作,提高自主管理安全生產的水平。
工傷保險費率與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掛鉤。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會同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第二十條 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道路運輸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其從業人員50人以上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不低于從業人員2%的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不足50人的,可以不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但應當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設置、配備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條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道路運輸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自任職之日起10日內告知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并按照有關安排參加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
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單位應當逐步配備或者聘請取得注冊安全工程師資格的人員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其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取得相關專業注冊安全工程師資格證書的,可以直接向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領取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證書。
國家鼓勵設立注冊安全工程師事務所,為生產經營單位提供技術、管理服務。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工作,由生產經營單位組織實施。不具備教育和培訓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可以委托安全生產培訓機構或者其他具備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第二十三條 從事安全生產培訓的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培訓活動。從事特種作業人員培訓或者其他需要開展現場實際操作培訓的機構,應當符合有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的條件。
國家鼓勵安全生產培訓機構建立行業協會,實行自律管理。
第二十四條 國家對特種作業人員的范圍實行目錄管理。特種作業人員目錄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確定、公布并適時修訂。
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專門的理論知識和現場實際操作培訓,并經考核合格,取得相應資格,方可持證上崗作業。
特種作業人員安全作業培訓大綱及考核標準,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五條 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建立全國統一的特種作業人員、注冊安全工程師登記和查詢系統。
第二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安全設施投資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第二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危險物品生產、儲存建設項目(含生產、儲存裝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可接受風險評估,確定建設項目與周邊生產、生活區域及重要生產、生活設施的安全距離。
第二十八條 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審查部門及其負責審查的人員對審查結果負責。
第二十九條 建設項目應當由取得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進行施工,并按國家有關規定實施工程監理。有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建設項目施工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通過隨機抽查或者在有關安全生產行政審批中進行專門審查等方式,加強對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驗收活動和驗收結果的監督核查。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明顯位置設置公告欄,公布有關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崗位操作規程、事故應急預案的主要內容。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向有關從業人員發放告知卡,告知其作業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防范措施及應急處置等內容。
公眾聚集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采取播放安全告知、張貼安全須知或者設置安全警示標志等方式,向社會公眾進行安全提示。
第三十二條 礦山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金屬冶煉、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等單位應當建立安全設備檔案,記錄本單位安全設備及其安裝、使用、檢測、維修、改造和報廢等情況,并按照規定期限保存。
第三十三條 海洋石油開采特種設備、礦山井下特種設備安裝、使用的監督管理,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實施。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制定。
第三十四條 國務院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制定相關行業、領域重大危險源的辨識標準,監督、指導生產經營單位加強對重大危險源的安全管理。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將本單位重大危險源及有關安全措施、應急措施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
第三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生產風險分級管控制度,定期開展安全生產風險評估和危害辨識,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排查安全生產風險,并將安全生產風險區分為不同等級嚴格管控。重大安全生產風險及其管控情況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組織開展事故隱患的排查,并落實整改措施、責任人員、資金投入、整改時限和應急預案,及時消除事故隱患。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應當如實記錄,并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
第三十七條 國務院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制定相關行業、領域重大事故隱患的判定標準。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隱患治理督辦制度,督促生產經營單位消除重大事故隱患;對因外部因素影響致使生產經營單位自身難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隱患,應當進行必要的協調或者支持。
上一頁123456下一頁